发布日期:2024-12-20 来源: 网络 阅读量(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并不知道所购销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建议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08★:30-12:00 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线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2张★★★、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我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上查询的“NIKE对钩图案★★”第855786号商标详情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拖鞋侵犯★★★“NIKE对钩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现已查明,当事人销售标有★★★“NIKE对钩图案”标识的拖鞋是当事人今年五月在海口批发市场进购的,由于时间太久,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不能提供货主的联系方式。拖鞋的进货价为20元/双★,销售价为25元/双。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发票、销售凭证★★★、检验报告和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侵犯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855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当事人销售标有★“NIKE对钩图案★★”标识的拖鞋刚进货不久,还未出售,故无违法所得。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4〕2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NIKE对钩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拖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属违法行为。